75岁偷一包复合肥派出所处罚停了社保请问合法吗?
浙江,杭州。于大哥把化肥放好,就去施肥,一位73岁老人竟然偷他的化肥。于大哥制止他,没想到,老人打他一拳,于大哥本能一推,接着老人向他索赔800元。
于大哥种的菜,长势喜人,正式需要养分的时候,于是于大哥拉着一车化肥,准备再撒一波,就可以摘菜卖钱了。他把车停在路边,自己拎了一桶化肥就下菜地施肥。

当他一桶化肥撒完后,转头准备再拎一桶,竟然发现一个老人在偷他的化肥。于大哥赶紧跑到车边,发现老人已经用袋子装了差不多五斤化肥。于大哥很生气,怒斥老人为何要偷他的化肥。
然而老人理直气壮地说,拿你一点怎么啦?我就拿一点回去种菜。看到老人说话的模样,于大哥气不打一出来,反驳了一句,你这不经别人同意,就拿别人东西,你这就是偷。
没想到正因为这句话,激怒了老人,老人一拳就打到于大哥身上,而于大哥也本能地推了一下,不偏不巧正好推到老人的脸上。随后老人便大叫了起来,大喊被打了,被打了,喊声引来了几个人。
这操作让于大哥有点懵了,明明是他先动手,自己本能推一下,并没有用多大的力气,这不是碰瓷吗?于大哥想解释,但是老人一个电话就报了案。
警方给大爷验了伤,并查看了当时的录像,但是由于比较远,模模糊糊看到双方动手了一下,接着就是在争执。警方根据事情的经过,让双方私下和解,老人提出要赔偿800元,这下于大哥可不乐意了。

明明是老人先动手,自己本能地推一下,虽然推到他的脸,可是力气并不是很大,根本没有伤到他。所以于大哥拒绝了老人的索赔。然而警方根据当时的情况,出具了调解书,上面写着于大哥赔偿老人800元。于大哥对此处理结果不满意,他要求大爷出具伤情鉴定书,却遭到拒绝。
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无奈的于大哥,找来了求助人帮忙协调。
我的观点
大爷在没有经过于大哥同意的情况下,拿于大哥的化肥,虽然数量不多,但其行为也是违法的。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工商部门处罚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后能否溯罚厂家
不能溯罚厂家。
工商局负责流通领域的监管,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工商部门可以处罚。厂家属生产领域,责任由技术监督局追究。工商局处罚之后,可以找厂家追偿。
工商局主要职责: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工商行政管理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产品质量法
复合肥厂家不退钱怎么处理
1.首先,应该先尝试友好协商,和复合肥厂家沟通,说明购买的复合肥质量有问题,要求退款。
2.如果复合肥厂家仍不愿退款,可以提出投诉,向有关部门投诉复合肥厂家的不良行为,调解复合肥的退款问题。
3.如果复合肥厂家仍拒绝退款,可以到当地消费者保护部门投诉,要求对复合肥厂家进行处罚。
4.如果复合肥厂家仍不愿退款,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出强制执行令,迫使厂家退款。
怎么区分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多个违法行为
依据情况而定。
案情某县工商局经检大队在”红盾护农”行动中发现农资公司经销的复合肥侵犯了中国石化南京化学工业公司注册的”红三角”商标专用权。进一步调查发现,农资公司购进该侵权复合肥共37吨,销售给各农资经营部20吨,尚有17吨未销。
【拓展资料】
未销的17吨被该县技术监督局(经检测为不合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封存。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立案调查中,尚未作出处理。工商局该如何处理?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已明确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由工商部门负责,工商局可以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对农资公司经销的37吨复合肥分别进行处罚。并可对各农资经营部根据经销的数量,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分别作出处罚。持该观点的同志认为,农资公司和各农资经营部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即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和销售不合格商品。第二种观点认为,技术监督局未对各农资经营部立案调查,工商局可以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对各农资经营部的商标侵权和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由于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已立案,暂不处理为妥。如果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经销37吨复合肥罚了款,工商局可以再对37吨复合肥按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作出罚款的处罚。如果技术监督局只对被封存的17吨复合肥罚款,工商局则可对另20吨复合肥按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和销售不合格商品”两个违法行为作罚款处理,对17吨复合肥按照商标侵权作出罚款的处罚。持该观点也人认为有两个违法行为,区别在于考虑技术监督局处罚的可能性。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农资公司和各农资经营部经销的复合肥上存在”不合格冒充合格和商标侵权”两种违法现象,但并不属于违法行为的聚合。该复合肥的生产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又”商标侵权”,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的聚合,应按照两种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对农资公司和各农资经营部来说,只实施了一种违法行为–销售了”存在两个违法现象”的复合肥,属于违法行为的竟合,应从《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中择重处罚。因此,在技术监督局未对各农资经营部立案调查的情况下,工商局可以从《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中择重对各农资经营部作出处罚。如果技术监督局对农资公司经销37吨复合肥罚了款,工商局不可以再对农资公司作出罚款的处罚,但可作除罚款外的处罚。如果技术监督局只对被封存的17吨复合肥罚款,工商局则可对另20吨复合肥从《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中择重处罚。分析笔者认为,争议的焦点”销售商标侵权的不合格复合肥”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按其违法内容的构成划分,可分为数个违法行为和同一个违法行为。如某人未办营业执照又销售三无产品,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不互为条件,有各自的法律责任,又如某甲在道路边设摊销售酱肉,设摊未经批准又无照经营出售的酱肉未经检验,那么某甲实施了公安交通违法行为(影响车辆通行)、无照行为和卫生违法行为,某甲违法行为在时间上连续、相互独立、不互为条件、也有各自的法律责任是典型的数个违法行为。又如某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也是属于数个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都附着在包装这一载体上,又称为违法行为的聚合。对数个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聚合的处罚应分别定性、分别决定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并分别引用处罚依据,而不能作为一种行为笼统地定性、决定处罚方式和幅度(孔祥俊 《公平交易问题前沿问题研究》 245页)。那么怎样定义同一个违法行为呢?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的行为。另一种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次性行为。本人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目的和动机而实施的能够构成且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的行为,由主体、客体、载体、时间、空间、手段等要素构成。在上面的案例中,农资公司基于获利目的而只实施了销售这么一个行为过程,显然是一个违法行为。进一步分析,可以判定该复合肥的生产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又”商标侵权”,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的聚合。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的分析是有道理的。在同一违法行为中有一类特殊情形称为违法行为的竞合,即同一行为触犯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评价。竞合既可能在不同性质的法律之间(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一定的数额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刑法)也可能在性质相同的法律之间(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可能在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款中(如在公共汽车上殴打他人,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条第三项构成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又违反了第22条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对于第一种竞合形式,某一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又同时违反刑法规范时,除财产罚和人身罚外可以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当某一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又同时违反民法规范时,一般来讲同时承担民事和行政处罚的双重责任。对于第二种竞合形式,主要是在行政法律规范方面的竞合。如果某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且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时可采取下列原则办法:一是特别法优先普通法;二是后法优于前法;三是按法律规定转致;四是采取重责吸收轻责的标准,择重处罚。例如,非法收购或者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既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又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根据上面提到的原则办法,优先适用特别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如果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是由多个行政机关处罚时,一个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机关应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它处罚的不受此限。如个体餐馆经销变质食品使他人中毒,卫生部门作出罚款的处罚,工商部门可以作出除罚款的其他处罚如吊销营业执照。在上面的案例中,第三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正在于此。对于”一事不再罚”理论界也有其它的理解,比如,前一个行政机关的处罚是罚款200元,后一个行政机关根据其他法律的处罚应当在300-800内,那么后一个处罚应考虑前面已受的处罚,实际的罚款数额可在300-600(800元减200元)内,当然这种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应避免,毕竟不是主流观点。对于第三种的竞合形式,比较简单可以依照特别条款优先的原则适用。
化肥,复合肥的执行标准是什么?
复合肥新标准6月1日起正式实施x0dx0ax0dx0a为规范复合肥市场秩序,促进复合肥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利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 2009年11月30日批准发布了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代替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新标准于201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x0dx0a新旧标准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x0dx0a一、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x0dx0a新标准适用于复混肥料(包括各种专用肥料以及冠以各种名称的以氮、磷、钾为基础养分的三元或二元固体肥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复合肥料如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硝酸磷钾肥、农用硝酸钾、磷酸二氢钾、钙镁磷钾肥及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等应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不适用该标准。缓释复混肥料同时执行相应的标准。使标准适用范围更加明确。x0dx0a二、调整了高浓度产品的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的指标。x0dx0a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原标准为:高浓度70%、中浓度50%、低浓度40%,新标准调整为:60%、50%、40%,高浓度下降了10%。总体看,新标准对水溶性磷的要求有所降低,这更符合现在复合肥生产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复合肥企业降低生产成本和原材料的更广泛使用,同时对农民的使用也没有大的影响。x0dx0a三、增加了氯离子含量指标,这是新标准与旧标准相比改动最大的一个地方。x0dx0a新标准增加了标明含氯产品的氯离子含量指标,并按低氯、中氯、高氯分别规定为:未标“含氯”的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应≤3.0%;标识“含氯(低氯)”的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应≤15.0%;标识“含氯(中氯)”的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应≤30.0%;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0%的产品,应在包装袋上标明“含氯(高氯)”,标识“含氯(高氯)”的产品氯离子质量分数可不做检验和判定。新标准规定,标明“含氯”的产品,包装容器上不应有忌氯作物的图片,也不应有“硫酸钾(型)”、“硝酸钾(型)”、“硫基”等容易导致用户误认为产品不含氯的标识。x0dx0a四、增加了部分产品的警示语。x0dx0a新标准中增加了含尿素态氮的产品和含氯(高氯)产品的警示语的要求。含有尿素态氮的产品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以下警示语:“含缩二脲,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有“含氯(高氯)”标识的产品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产品的适用作物品种和“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的警示语,同时,所有标明“含氯”的产品,包装容器上不得出现忌氯作物的图片。x0dx0a五、其他差异。x0dx0a新标准中将水分含量改为以出厂检验数据为准。过去水分含量往往是容易引起争议的一个指标。因为在储存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易潮或防护不善,淋雨浸水导致水分含量超标的现象,导致在中间环节质检部门检测时水分含量有所超标,要进行处罚,而生产厂家则说自己出厂时是合格的,是在流通环节增加了水分才导致超过,容易产生争议。现在明确规定水分含量以出厂检验数据为准,流通环节不需检测,此项改动对生产厂家有利。x0dx0a另外,新标准中增加了用自动分析仪器测定产品的氮、磷、钾含量,适用于复混肥料的快速检验。同时还增加了缩二脲含量的测定方法和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标注缩二脲含量的要求。使得检测方法与内容更加地科学严谨,更能符合实际工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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